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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2925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4-06 15: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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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6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529250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5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盘坤逢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92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撤200802479号决定,于2017年04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广州市佰利豪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多次恶意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复审商标依法应当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广州市佰利豪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2、《壹周刊》、《华人》杂志摘页;
  3、《特许加盟指南》册子;
  4、产品宣传手册;
  5、部分实体门店照片;
  6、(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777号行政判决书;
  7、2005年-2008年期间,广州市佰利豪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莱欧服装配料有限公司、温州新城纽扣饰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集百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广州市联合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广州市伊洋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商标、包装袋、纽扣、吊粒、吊牌产品的订购合同、发票以及供货方出具的证明材料;
  8、申请人追认授权广州市佰利豪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9、2013年2月6日,广州市佰利豪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伊洋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尺码唛、主唛、织带产品订购合同以及广州市伊洋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
  10、2013年2月6日,广州市佰利豪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莱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订购吊粒、主吊牌、T恤包装袋产品订购合同以及广州市莱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
  11、产品销售发票;
  12、商标网打印的复审商标流程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没有直接显示复审商标,或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西装、服装、鞋、裙子、睡衣裤、童装、乳罩、围巾、袜、帽子”商品上,经续展现在专用权限内。
  2、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7一致,且均为复印件。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广州市佰利豪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据2-5、证据7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上述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并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为法院判决书,反映的是复审商标在2005年9月28日到2008年9月27日间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本案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8为《授权书》,仅能证明申请人与广州市佰利豪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就复审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9、10本身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而且订购合同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同时上述证据中的证明材料系单方出具,证明力较弱,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订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亦不能证明被许可人已为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进行必要的商业投入或其他准备工作;证据11为销售发票,未显示商标,且部分字迹模糊不清,在无其他销售合同等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2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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