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84903号“MiST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718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4903号“Mi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48384号“M-STAR”商标、第13082843号“M-S.T.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中国的发展情况介绍;举证商标详细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用于测量各种机器零部件和三维组件尺寸的坐标测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温度计、测距仪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庞婷
袁靖涵
覃莎莎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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