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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370203号“ATQ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7 11:02:37    0670网络整理    299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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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370203号“ATQB”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82号

   

  

申请人:衡水鼎力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乡市华中工业电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5日对第9370203号“ATQ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TOBCELL”商标通过多年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ATQB”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TOBCELL”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标有“TOBCELL”的包装盒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已有类似的法院判决可以有力证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申请人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关于“TOBCELL”商标电池的委托加工协议;3、“TOBCELL”商标标签制版印刷证明及付款票据;4、申请人商标使用图样;5、《外观设计专利》;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加工协议及付款发票;相关行政判决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2013年8月19日,争议商标经我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2015年8月24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26190号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
  2、2008年6月3日,申请人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TOBCELL”(俗称TOPCELL)商标的《电池加工生产协议书》,协议书上附上了商标图样。衡水现代电脑印刷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其自2005年3月起对“TOBCELL”电池商标进行了制版印刷。
  3、2010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生产规格型号为“TOPCELL”多博牌R20C干电池的《合同书》,且双方关于R20电池的发票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外观专利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结合我委审理查明事实2、3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6可知,被申请人从2005年成立后就一直在生产“TOBCELL”品牌的电池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2010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的“TOBCELL”商标。争议商标的整体视觉印象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TOBCELL”商标中的突出显示字母“TOB”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指定使用的“车辆用蓄电池、蓄电瓶”等商品与申请人的“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商标且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就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中显著字母的视觉效果相近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实难谓之正当。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虽主张“TOBCELL”标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争议商标为“ATQB”,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TOBCELL”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包含电池加工生产协议及委托印制“TOBCELL”标识的电池商标的相关证据,涉及金额及宣传使用的范围不大,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争议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吴静静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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