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647723A号“蓝魔方 LANMOV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7 11:0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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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647723A号“蓝魔方 LANMOV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83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3日对第12647723A号“蓝魔方 LANMOV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家认证高新技术企业,致力于数码影音播放设备及平板MID等新兴数码消费产品的研发、制造与销售,已成为该行业的领军企业,“蓝魔”作为申请人商标与商号,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27885号、第7742192号、第386574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我委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计算机”等及“计算机键盘”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不同,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独立认读文字部分“蓝魔方 LANMOV"与引证商标一“蓝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导航仪器、电子信号发射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类似,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权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且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应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文字“蓝魔”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亦未向我委提交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证据。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无线电设备、导航仪器、电子信号发射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集成电路”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吴静静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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