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9408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7 11:2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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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9408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694号
申请人因第20694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5547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处地域不同,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行业领域有所不同,二者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设计委托协议;申请商标详细信息;引证商标详细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程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庞婷
袁靖涵
覃莎莎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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