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54564号“KREEPY KRAU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7 11:3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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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54564号“KREEPY KRAUL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693号
申请人因第20854564号“KREEPY KRAU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082928号“KREEPY KRAU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已注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人的企业信息打印页;引证商标注册人百度搜索结果打印页;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过滤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过滤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庞婷
袁靖涵
覃莎莎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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