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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256765号“大嘴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560号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木云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9日对第14256765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PAUL FRANK”、图形、“大嘴猴”系列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10065927号“大嘴猴”商标、第10065958号“paul frank”商标、第5822889号图形商标、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从事母婴用品零售业务,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抢注多件申请人商标的情形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关系”。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及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及淘宝旗舰店资料;
2、网络搜索资料;
3、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4、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5、申请人美国著作权登记证及著作权继受资料;
6、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7、被申请人网络搜索资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卫生内裤;卫生巾;卫生垫”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2月14日《商标公告》1539期上。
2、四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胶布”、第16类“纸餐巾;纸巾;纸”、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卫生内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卫生巾;卫生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纸餐巾;纸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网络搜索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能够证明“PAUL 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在实际使用及中国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大嘴猴”与引证商标二“PAUL FRANK”指向对象相同,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或申请人商标具有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卫生巾;卫生垫”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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