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48256号“振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7 12:4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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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48256号“振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19号
申请人因第20648256号“振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的复审部分为:1、电动运载工具;2、汽车内饰件;3、电动三轮车;4、助力车;5、电动自行车;6、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标分类为12类的1204小类和1211小类,而商标局引证的第4585235号“振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商品涵盖的是12类的1202小类和1203小类,近似的1202和1203小类近似部分予以放弃复审,和引证商标根本不相同不近似,完全可以并存。申请人使用“振邦”至今也没有消费者造成混淆,没有误认误购。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没有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提出放弃哪些商品,故我委对全部复审商品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振邦”,两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高丽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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