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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59052号“创意铺子 reotive sto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7 12:45:03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2843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20659052号“创意铺子 reotive sto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18号

   

  

申请人:厦门飞博共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59052号“创意铺子 reotive sto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01530号“创意及图”商标、第6249811号“创意”商标、第17244556号“创意彩泥”商标、第20052418号“创意科学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当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获得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和保护。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剪贴集;印刷出版物;文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报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书籍”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纸张(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创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高丽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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