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85736号“小飞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7 12:4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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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85736号“小飞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16号
申请人因第20285736号“小飞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小飞仙”是申请人法人李晓玲所创作的系列童话书,申请人将“小飞仙”申请注册为商标,完全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439739号“飞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的完全是不同的两个事物,二者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完全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援引与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文字结构完全相同的案例,足以说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可行的,恳请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对申请商标寓意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华读书报”、“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等相关媒体打印页;2、《美德朝圣路上》、《游走于植物王国的精灵》等摘自上述媒体的相关文章;3、“小飞仙”系列图书发行量证明文件;4、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关键词“小飞仙”系列丛书查询的信息打印页;5、申请人名下的“嘻哈镇”、“笑笑鼠”商标查询信息;6、举证商标的查询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写字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小飞仙”与引证商标“飞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高丽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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