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65220号“JCB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4-07 14: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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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5220号“JCB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599号
申请人因第5265220号“JCB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889号决定,于2017年05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调阅,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申请人身份信息及义乌市名品渔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等(复印件);
2.厂房及产品加工机械、模具、成品、装箱图片、宣传册;
3.渔具盒实物、卡纸、销售发票复印件;
4.订货单及合同文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等相关证据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直接关联;证据2相关图片及宣传册、证据3中的渔具盒实物及卡纸无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中的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中手写订货单为自制证据,采购单、购销合同等无对应发票证明相关交易已实际履行,外贸合同相关信息未翻译,且无报关单等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戴艳
安蕾
牟琳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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