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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6689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7 14:51:09    0670网络整理    2664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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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6689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95号

   

  

申请人:超日(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668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723076号“ARNO及图”商标、第10625366号图形商标、第10352185号“WAIT及图”商标、第10316068号图形商标、第270965号图形商标、第7793863号“昂威 ONV及图”商标、第683063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产品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引证商标一、三、六的图形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高丽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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