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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34407号“GOL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7 14:52:09    0670网络整理    271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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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34407号“GOLL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24号

   

  

申请人:鸪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34407号“GOL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41279号“哆啦狗 GOL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18464号“GOLA 走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的第882620号“G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50755号“GOL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商谈引证商标二转让或共存事宜,恳请待引证商标二转让或共存事宜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紧密的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申请商标“GOLLA”的介绍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为在先有效的商标,且申请人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未提交共存协议,故引证商标二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妍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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