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21493号“越文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7 15:0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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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21493号“越文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637号
申请人因第20821493号“越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2487号“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0608号“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63311号“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82667号“ 越乡小笼 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194882号“越读书驿 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有其他情形类似商标可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同审查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由商标局审查驳回其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审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业”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越”,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婷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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