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126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1 12: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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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1264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363号
申请人因第209126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独特寓意,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4908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304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923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构图要素基本相同,二者在主要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帽子(头戴)、袜、化装舞会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头戴)、袜、领带、婴儿全套衣、帽、手套(服装)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宋佳
郭京平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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