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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66062号“皮雅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5 15:14:49    0670网络整理    2890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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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66062号“皮雅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79号

   

  

申请人:广州市巴比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66062号“皮雅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15442332号“皮雅图TJ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含义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实力雄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业内已形成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申请人总经理所获荣誉。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皮雅途”与引证商标“皮雅图TJR”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申请人及申请人总经理的荣誉,并未涉及本案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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