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58755号“nash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75号
申请人因第20158755号“nas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4871515号“纳诗 NA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79175号“纳诗 NA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因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在“刷子(化妆用具);成套化妆用具;化妆品;眉毛化妆品;胭脂;化妆笔;洗面奶;香水;口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由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569期《商标撤销公告》)。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人用);护发素;洗发液;染发剂;头油;喷发胶;护肤用化妆剂;香波;柔发剂;洗面奶;浴液;浴盐;抑菌洗手剂;剃须皂;化妆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申请商标“nashi及图”与引证商标二“纳诗 NASHI及图”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化妆品(人用);护发素;洗发液;染发剂;头油;喷发胶;护肤用化妆剂;香波;柔发剂;洗面奶;浴液;浴盐;抑菌洗手剂;剃须皂;化妆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婷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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