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86425号“御花媛ROSE WHISTLE FORM
BULGARI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11号
申请人因第20886425号“御花媛ROSE WHISTLE FORM BULGAR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682362号“御花元及图”商标、第15859366号“御花元”商标、第3096277号“御花园”商标、第19796229号“御花源”商标、第12027258号“御花缘Yuhuayu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御花媛ROSE WHISTLE FORM BULGARIAN”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中文部分“御花媛”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御花元”、引证商标二“御花元”、引证商标三“御花园”、引证商标四“御花源”、引证商标五“御花缘Yuhuayua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用漂白凝胶”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喷发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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