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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19502号“PESTANA CR7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5 15:40:27    0670网络整理    311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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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19502号“PESTANA CR7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97号

   

  

申请人:陈海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大洪通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19502号“PESTANA CR7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1061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63532号“帕斯坦那C罗7 PESTANA CR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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