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46991号“艾莉思琳 ELIS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76号
申请人因第20546991号“艾莉思琳 ELIS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4367065号“艾彦思琳Aiyansi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28263号“艾莉思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96961号“E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58747号“依丝莉 EL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商标的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艾莉思琳 ELISH”与引证商标一“艾彦思琳Aiyansilin”、引证商标二“艾莉思梦”、引证商标三“ELISA”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袜;游泳衣”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以上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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