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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48795号“KOM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15 15:54:49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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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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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48795号“KOM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431号

   

  

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48795号“KOM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国际注册第806942号“K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33079号“KOM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三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电炊具、电动咖啡机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徐晓建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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