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23749号“好品山东HOPING SHAND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5 15:5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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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23749号“好品山东HOPING
SHAND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432号
申请人因第20723749号“好品山东HOPING SHAN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组成内容不仅仅是“山东”二字,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和宣传材料、有关文件及领导批示、荣誉证书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山东”及其拼音“SHANDONG”,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中“好品”有好的品质之意,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徐晓建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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