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1051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6 09: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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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1051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67号
申请人因第211105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934937号“平果超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18020757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2.申请人官网打印件及宣传名片复印件。3.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火车车轮、自行车、两轮手推车、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高尔夫球车(车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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