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84217号“极客教育GEEK Y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885号
申请人因第20784217号“极客教育GEEK Y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599203号“极客学院JIKEXUEYUAN.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85254号“极客JICA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48658号“极客制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76224号“极客特购GEEKT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08736号“极客空间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91066号“极客GE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申请注册时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13099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中文“极客”,且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学习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动广告机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三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张 静
牛敏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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