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41296号“幸福圈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6 11:2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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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41296号“幸福圈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48号
申请人因第20841296号“幸福圈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603655号“幸福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02767号“幸福专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86959号“幸福到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04339号“幸福人家XINGFUREN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09827号“幸福美家Beautiful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796719号“幸福安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虽然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时间,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幸福圈家”,与引证商标二“幸福专家”、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部分之汉字组合“幸福到家”、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部分之汉字组合“幸福人家”、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部分之汉字组合“幸福美家”、引证商标六“幸福安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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