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945026号“新养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6 11:2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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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45026号“新养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867号
申请人因第13945026号“新养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813067号“新养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398998号“养の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三申请,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申请人、申请商标相关的证据材料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新养道”与引证商标一“新养道”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豆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糕点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崔方明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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