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31039号“酒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893号
申请人因第19031039号“酒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酒库”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与本案情况类似的“鞋柜”等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酒库”,用在白酒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审理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指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 颖
薛寅君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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