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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64703号“益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738号
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智林
委托代理人:湖南义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22日对第6864703号“益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14714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4715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4716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益达”、“EXTRA”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商标局、商评委多次认定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8134号“EX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541624号“EX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2005、2007年度产品销售额报道,申请人控股有限公司及35家分公司企业营业执照;
2、申请人注册的“益达”、“EXTRA”商标在中国注册证及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信息;
3、申请人 “益达”、“EXTRA”商标广告投入量及在中国大陆和中国香港地区的使用宣传情况;
4、申请人2006-2008年主要商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复印件;
5、申请人“益达(EXTRA)”口香糖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6、2004-2008年部分“益达(Extra)”产品销售发票;
7、申请人“益达”部分电视广告费发票复印件;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文献打印件清单及相关文献目录;
9、中国食协糖果专业委员会出具的“益达”、“绿箭”品牌具备驰名商标的资格的证明书复印件;
10、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11、天津、广州、郑州等工商部门对侵犯申请人商标权行为的侵权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院判决;
12、商标局、商评委给予申请人“益达”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决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模仿或抄袭,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8年7月28日向商标局在第11类热水器、电吹风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我委经审查裁定复审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核准注册。
二、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提供的(2012)商标异字第29331号、(2013)商标异字第09679号异议裁定书显示,在异议程序中,申请人“益达”商标在2013年07月24日以前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申请人提交的商评字【2015】第0000088111号、商评字【2015】第0000002117号等裁定书显示申请人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曾被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述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做出如下规定,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纳税及审计材料、广告发布情况、中国食协糖果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经产生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益达”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益达”商标的摹仿,在申请人“益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进而可能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委已认定申请人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予以保护,故关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五、六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文字图形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尤丽丽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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