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87972号“ET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10号
申请人因第20387972号“ET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于字母“eTB”,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93638号“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64004号“易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19843号“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设计来源、构图、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近似但已共存注册,按照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字母“ETB”构成,经设计,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文字“易”,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文字“易”、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部分“EM”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且已共存注册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晓哲
黄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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