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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91179号“安吉园中缘大酒店ANJI GARDEN HOT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6 12:16:57    0670网络整理    2614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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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91179号“安吉园中缘大酒店ANJI GARDEN

HOT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02号

   

  

申请人:安吉园中缘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汇丰联合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91179号“安吉园中缘大酒店ANJI GARDEN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的识别特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31447号“园中园 园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05684号“园中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83971号“园中圆YUANZHONG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45499号“ANJI BUSINESS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555375A号“AN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安吉”和“大酒店”的专用权后,则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取得了市场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图形设计、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以上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两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安吉园中缘大酒店”、英文“ANJI GARDEN HOTEL”及图形部分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园中缘”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文字“园中园”、引证商标二“园中源”、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文字“园中圆”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ANJI GARDEN HOTEL”与引证商标四的英文部分“ANJI BUSINESS HOTEL”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申明放弃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安吉”和“大酒店”的专用权,但对于消费者而言仍会将该文字作为申请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识别。申请商标中所含文字“安吉”为浙江北部一县名,属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鉴于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故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晓哲
黄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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