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62622号“AKR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7 08:5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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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562622号“AKRI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688号
申请人因第18562622号“AKR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AKRIS”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商标局引证的第12360317号“A-K-R-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20268号“A-K-R-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评字[2013]第107359号重审第0119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2、申请人针对第3499689号“A-K-R-I-S-”商标提交的异议复审理由;3、引证商标一、二无效宣告案件相关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商标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AKRIS”与引证商标一“A-K-R-I-S-”的字母组成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唇膏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否定混淆误认存在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唇膏盒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唇膏盒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会娟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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