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140268号“一物一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7 08:5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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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140268号“一物一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690号
申请人因第19140268号“一物一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作用,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074197号“一品一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87170号“一农一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18908083号“一物一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且,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一农一码”等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一物一码”与引证商标一“一品一码”、引证商标二“一农一码”、引证商标三“一物一语”在文字组成等方面近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一物一码”使用在广告、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另,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会娟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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