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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753262号“茂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7 09:35:50    0670网络整理    256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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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753262号“茂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549号

   

  

申请人:杭州茂期化工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钱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53262号“茂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3892396号“茂期”商标于2004年1月18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故本案申请商标应当获准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第3892396号“茂期”商标的商标信息。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局引证的第3897153号“茂期化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驳回复审程序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的第3892396号“茂期”商标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不予核准注册,已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茂期”与引证商标文字“茂期化工”的文字组成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灭微生物剂、灭干朽真菌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会娟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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