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24369号“HL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7 10: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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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24369号“HL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651号
申请人因第20724369号“HL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531505号“HI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85086号“HA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84364号“HK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从读音、含义及表现形式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HLONG”与引证商标一文字“HILONG”、引证商标二文字“HALONG”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火漆;防腐蚀剂;底漆;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腐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对象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邢妍
陈颖
嵇苏庆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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