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070052号“海润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17 10:2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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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070052号“海润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94号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5日对第11070052号“海润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知名眼药企业,其“润舒”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4344号“润舒”商标、第1290252号“润舒”商标、第1580500号“润舒”商标、第4738545号“新润舒”商标、第4662443号“新润舒”商标、第5113539号“白润舒”商标、第5113547号“金润舒”商标、第5113546号“小润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注册人均为申请人,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含文字“润舒”,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关联而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眼药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滴眼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润舒”商标在滴眼液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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