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28982号“椰岛优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7 11:2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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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28982号“椰岛优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64号
申请人因第20728982号“椰岛优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072001号“椰岛”(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10136号“椰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0110号“椰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41846号“椰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7215号“椰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548266号“椰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551676号“椰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椰岛优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三文字部分“椰岛”、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文字“椰岛”,且双方商标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龟苓膏;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麦角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邢妍
陈颖
嵇苏庆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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