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97940号“运动人SPORT M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7 12:4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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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97940号“运动人SPORT M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955号
申请人因第20797940号“运动人SPORT 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848822号“运动美人”商标、第8150837号“运动达人”商标、第20133103号“运动美人及图”商标、第5120926号图形商标、第5254118号图形商标、第8986366号“运动美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进出口登记证书;申请人宣传图片;申请人荣誉证书。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运动人”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文字“运动美人”、引证商标二文字“运动达人”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糖;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茶;糖果;营养补充剂;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分别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邢妍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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