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63307号“银河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17 13: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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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63307号“银河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228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1日对第15463307号“银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093637号“银河证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拥有的第963874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尚在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后,不应核准注册,因此引证商标不应做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内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审查中予以撤销,不构成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由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由于引证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银河”,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婧
马静
洪飞扬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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