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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44774号“琉璃工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7 13:14:50    0670网络整理    281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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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44774号“琉璃工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51号

   

  

申请人:琉璃工房志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杰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6日对第14044774号“琉璃工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拥有的第9448704号" LIULI LIVING及图"商标、第10716579、1584627号"琉璃工房LIULIGONG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琉璃工房"系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申请人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02月2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20期(2016年09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等、第14类装饰品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为"琉璃工房"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相同商品类别,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致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号权。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为申请人商标在艺术品及装饰品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琉璃工房”作为其商号及商标经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生产、经营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侵犯,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婧
马静
洪飞扬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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