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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344910号“普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45号
申请人:山东天普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金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逢运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3日对第15344910号“普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拥有的第6361491号“天普阳光TOP SUNSHINE”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介绍、相关控股证书资质证书资料;
2、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4、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争议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足以与争议商标相区分。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产品图片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09月15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14日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1类活动物;种家禽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为“普光”,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区别较大。再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经具有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综合以上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婧
马静
洪飞扬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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