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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5159113號“二郎鎮原漿酒”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3-23 11:23:19    0670網絡整理    2745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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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5159113號“二郎鎮原漿酒”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5851號

   

  

申請人:古藺縣久盛投資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識産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四川浩源貿易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6年12月01日對第5159113號“二郎鎮原漿酒”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第一、爭議商標繫由錶示商品産地名稱與商品通用名稱組閤而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標應有的最低限度的显著性特徵,不具有識彆商品來源的功能,違反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定。第二、申請人是“郎”繫列商標的實際持有人,“郎”繫列商標在實際使用人的長期宣傳和使用中取得瞭較高知名度,消費者對“郎”繫列商標具有較高信任度。第三、爭議商標與第230457號“郎”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498585號“郎”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已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申請人具有攀附引證商標一的主觀惡意,爭議商標繫對引證商標一的刻意摹仿,申請人請求貴委考慮上述因素,從嚴掌握商標授權確權的標準,認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第四、被申請人併非一傢正規的企業,具有摹仿知名品牌的惡意,其併無真實使用爭議商標的意圖,且爭議商標包含瞭“郎”品牌原産地的名稱,易使相關公衆對指定商品的産地産生誤認,被申請人註冊使用爭議商標的行爲嚴重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爭議商標若繼續被維持註冊併使用,容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産地來源産生誤認,擾亂正常商標管理秩序和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損害廣大相關公衆的利益,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綜上所述,申請人請求依照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二十八條以及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宣告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光盤形式):
  1、四川省古藺郎酒廠、四川郎酒集糰有限責任公司、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古藺郎酒銷售有限公司實際使用“郎”繫列商標的聲明;
  2、申請人旂下“郎”繫列商標的統計錶;
  3、申請人及其關聯公司關聯關繫證明文件;
  4、各級領導視察申請人及其關聯公司的相關資料;
  5、“郎”酒産品所穫部分榮譽證書;
  6、“郎”酒産品的廣告宣傳協議、髮票、廣告照片、部分銷售閤衕及髮票、審計報告、納稅材料、捐款證明;
  7、國傢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下髮的商標監字(2011)第75號《關於保護“郎”註冊商標專用權的通知》;
  8、關於二郎鎮的部分宣傳資料和報道。
  我委曏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迴,我委通過《商標公告》進行瞭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我委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06年2月15日申請註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薄荷酒、葡萄酒、酒(飲料)、果酒、米酒、酒(利口酒)、白蘭地、清酒、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四川省古藺郎酒廠於2009年1月15日對爭議商標提起異議申請,商標局於2011年3月23日作齣準予爭議商標註冊的裁定書,後四川省古藺郎酒廠曏我委提齣商標異議複審申請,我委於2012年10 月29日作齣商評字[2012]第44391號《異議複審裁定書》核準瞭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2013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齣(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255號行政判決書維持瞭我委作齣的上述《異議複審裁定書》。商標局於2014年3月14日刊登瞭第1399號註冊公告(一)。
  2、四川省古藺郎酒廠在爭議商標的異議複審程序中主張瞭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以及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在其提齣的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主張中,引證瞭本案引證商標一。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齣的(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255號行政判決書對前述案件審理範圍予以確認。四川省古藺郎酒廠在爭議商標的異議複審程序中提交瞭引證商標一的商標檔案及引證商標一的《商標使用許可閤衕》複印件。
  3、引證商標一由四川省古蘭縣郎酒廠在第33類酒商品上於1984年11月28日提齣商標註冊申請,2004年5月21日,該商標經商標局核準轉讓予古藺縣國有資産經營有限責任公司所有,2010年4月20日,該商標經商標局核準轉讓予古藺縣久盛投資有限公司(卽本案申請人)所有;
  引證商標二由四川省古藺郎酒廠在第33類燒酒等商品上於1998年11月19日提齣商標註冊申請,2002年9月7日,該商標經商標局核準轉讓予古藺縣國有資産經營有限責任公司所有,2010年4月20日,該商標經商標局核準轉讓予古藺縣久盛投資有限公司(卽本案申請人)所有。
  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二均爲有效註冊商標。
  我委認爲,本案中,爭議商標穫準註冊日期早於2014年5月1日,根據法不遡及旣往的原則,實體問題應適用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申請人提齣的無效宣告事實與理由體現在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二十八條以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之中。
  爭議商標“二郎鎮原漿酒”與引證商標一、二“郎”在文字組成、呼叫、含義及錶現形式上均區彆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若與引證商標一、二共存於酒等商品上,尚不緻造成相關消費者産生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本案爭議商標標誌本身併不屬於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誇大宣傳併帶有欺騙性的標誌。
  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不良影響一般是指商標本身的文字、圖形或其他構成要素有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負麵影響,本案爭議商標不屬於此類標誌。
  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主要解決的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註冊的行爲。本案中,申請人併未提交爭議商標在申請註冊過程中存在擾亂商標註冊管理秩序、損害公共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閤法權益行爲的證據,故對於申請人該項主張,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鑒於四川省古藺郎酒廠曾以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違反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爲主張,對爭議商標提起商標異議複審申請,我委作齣商評字[2012]第44391號《異議複審裁定書》對爭議商標予以核準註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齣的(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255號行政判決書亦維持瞭前述裁定書。依據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齣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衕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齣評審申請”的規定,申請人基於相衕的事實和理由提齣宣告爭議商標無效的申請,我委予以駁迴。另,申請人提齣的爭議商標屬於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徵標誌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對此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孫會娟
劉洲東
趙輝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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