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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842151號圖形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3-28 08:35:01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2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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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842151號圖形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4806號

   

  

申請人:遼寧建聯醫藥連鎖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金信誠國際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長沙颱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6年08月09日對第14842151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是一傢專業以醫藥用品經營爲主的推銷型醫藥服務型企業。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申請註冊的第3866815號“建聯吉康 JIANLIA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經過申請人長期使用在行業內已享有較高的知名度。二、爭議商標侵犯瞭申請人對引證商標圖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權。三、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對申請人在先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建聯吉康 JIANLIAN及圖”商標的惡意搶註。四、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的行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綜上,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在“進齣口代理;替他人採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市場營銷;藥品零售或批髮服務”服務上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
  1、申請人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申請人商標註冊證、商標續展證明、轉讓證明;
  2、申請人及其品牌所穫榮譽;
  3、廣告閤衕及髮票、 宣傳單、戶外廣告登記證等廣告宣傳材料;
  4、銷售髮票、申請人納稅迴單、繳稅證明。
  5、著作權登記證書;
  6、其他證據材料。
  我委曏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迴,我委通過《商標公告》進行瞭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4年6月11日申請註冊,2015年11月14日核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35類“貨物展齣;廣告;商業櫥窗佈置;爲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飯店商業管理;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進齣口代理;替他人採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市場營銷;藥品零售或批髮服務”服務上。爭議商標現處於專用期內。
  2、引證商標由撫順市建聯大藥房於2003年12月30日提齣申請註冊,2006年5月21日核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35類推銷(替他人)服務上。後經商標局核準商標註冊人名義變更爲撫順市建聯醫藥連鎖店,2009年3月21日經商標局核準轉讓至遼寧建聯醫藥連鎖有限公司(卽本案申請人)名下,經續展現爲有效註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爲證。
  我委認爲,鑒於申請人僅請求在“進齣口代理;替他人採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市場營銷;藥品零售或批髮服務”服務上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述服務。
  《商標法》第七條有關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立法精神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已有體現,因此,對申請人依據該條款提齣的評審主張,我委將結閤《商標法》的具體條款進行評述。
  關於爭議商標在“進齣口代理;替他人採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市場營銷;藥品零售或批髮服務”服務上與申請人引證商標是否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本案中,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進齣口代理;替他人採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市場營銷”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推銷(替他人)服務屬於類似服務;爭議商標圖形與引證商標圖形部分視覺效果相近,故兩商標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若衕時使用在上述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容易造成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産生混淆或誤認,故爭議商標在“進齣口代理;替他人採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市場營銷”服務上與申請人引證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鑒於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藥品零售或批髮服務”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服務,故爭議商標在上述服務上與申請人引證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爭議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規定。我委認爲,鑒於本案已認定爭議商標在“進齣口代理;替他人採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市場營銷”服務上與引證商標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衕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的在先商標權利已穫得保護,故下文僅對爭議商標在“藥品零售或批髮服務”服務上是否違反瞭《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規定進行審理。
  關於爭議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規定所指的情形。我委認爲,申請人提交的廣告髮票、銷售髮票證據晚於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戶外廣告登記證書未顯示“建聯吉康 JIANLIAN及圖”商標,宣傳單等圖片證據材料多爲單方自製,證明力較弱。故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其在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藥品零售或批髮服務”服務或類似服務上在先使用“建聯吉康 JIANLIAN及圖”商標,併使之産生瞭一定影響。且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所屬不衕區域,無證據錶明其“建聯吉康 JIANLIAN及圖”商標的影響力已及於被申請人。因此,爭議商標的註冊亦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
  申請人提交的著作權登記證書顯示
申請人於2008年6月18日創作完成美術作品《建聯吉康》,髮證日期爲2012年10月19日,均早於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但未附作品圖片頁,故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申請人對“建聯吉康 JIANLIAN及圖”商標中的圖形享有著作權。爭議商標的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著作權)的規定。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産地作瞭超過其固有程度或與事實不符的錶述,容易使公衆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産地産生誤認的情形。申請人稱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瞭上述規定,併以此請求宣告爭議商標註冊無效的主張,因其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併無證據證明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存在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佔用公共資源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的行爲未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在“進齣口代理;替他人採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市場營銷”服務上予以無效宣告,在“藥品零售或批髮服務”服務上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鄭香今
馬媛媛
李鴻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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