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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5137771號“歐朗”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3-29 12:34:46    0670網絡整理    2640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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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5137771號“歐朗”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4074號

   

  

申請人:歐司朗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佛山市歐朗闆業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廣東金達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3月28日對第5137771號“歐朗”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
  1、申請人是國際領先知名照明繫統技術産品提供商,其“OSRAM”和“歐司朗”商標及商號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申請人“OSRAM”及其對應中文“歐司朗”商標已在“照明器械及裝置、照明設備”等商品上享有較高聲譽,申請人請求認定第1574678號“歐司朗”商標、國際註冊第694381號“OSRAM”商標、國際註冊第774581號“OSRAM”商標爲“照明器械及裝置、照明設備”等商品上的馳名商標。
  2、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的第1574678號“歐司朗”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國際註冊第666039號“歐司朗OSRAM”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國際註冊第694381號“歐司朗OSRAM”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和國際註冊第774581號“OSRAM”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已構成使用在相衕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3、申請人及其中國子公司對“歐司朗”和“OSRAM”享有在先商號權,且申請人在先註冊的域名www.osram.com和www.osram.com.com中的显著部分爲“OSRAM”,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損害瞭申請人享有的在先商號權和域名權益。
  4、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在先註冊的馳名商標“歐司朗”、“OSRAM”及“歐司朗OSRAM”的模仿、複製,其註冊申請容易誤導公衆,緻使申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5、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具有明顯搭便車、不正當競爭的惡意。爭議商標的註冊容易誤導公衆或造成混淆誤認,容易造成消費者閤法權益的損害,進而破壞正常有序的經濟秩序,産生不良的影響。
  6、被申請人除瞭模仿、抄襲爭議商標之外,還搶註瞭多箇申請人歐司朗繫列商標,擾亂瞭商標註冊秩序、損害瞭公共利益、不正當佔用公共資源,構成不正當註冊和不正當競爭行爲。
  綜上,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以下均爲光盤證據):
  1、爭議商標檔案及申請人的“OSRAM”繫列商標註冊情況;
  2、關於“歐司朗”、“OSRAM”的相關期刊雜誌報紙等報道;
  3、申請人介紹及其産品宣傳頁、産品目録、産品介紹、廣告閤衕及髮票等;
  4、申請人購銷閤衕、産品訂單確認書、稅務髮票、産品銷售額統計、審計報告、納稅通報等;
  5、申請人穫得的榮譽證明;
  6、申請人“歐司朗”、“OSRAM”商標保護記録、相關裁定判決;
  7、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具有显著性,是被申請人依法註冊的商標。申請人稱被申請人的“歐朗”商標是模仿抄襲其“OSRAM”和“歐司朗”的證據和理由不充分。爭議商標與諸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歐朗”是被申請人的企業字號,與被申請人有著非常強的必然聯繫。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註冊。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以下均爲複印件):
  1、被申請人企業的認證和榮譽;
  2、被申請人産品的知識産權證書;
  3、被申請人産品照片;
  4、被申請人産品檢測資料及銷售髮票。
  申請人在質證中所陳述的理由與申請時的理由基本相衕。
  經審理查明:
  1、被
申請人於2006年1月24日曏商標局提齣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經駁回覆審、異議程序,爭議商標在除非金屬地闆、非金屬建築塗麵材料商品之外的其餘商品上被核準註冊,在非金屬地闆、非金屬建築塗麵材料商品上不予核準註冊。爭議商標的商標註冊公告日期爲2016年12月28日。商標權專用期限至2025年8月6日。
  2、引證商標一的申請註冊日期和核準註冊日期均早於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日期,引證商標二、三、四在中國穫得領土延伸保護的日期均早於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日期。諸引證商標均核定使用在第11類商品上,且均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權利人均爲本案申請人。
  我委認爲,
  1、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第19類石膏闆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第11類燈、照明設備等商品在生産部門、銷售場所等方麵存在一定區彆,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緻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相混淆。因此,爭議商標在石膏闆等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第1574678號“歐司朗”商標、國際註冊第694381號“OSRAM”商標、國際註冊第774581號“OSRAM”商標在照明器械及設備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其已達較高知名度。據此,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
  3、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在爭議商標的申請日之前,其商號在與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石膏闆等相衕或類似的商品上或所屬行業中經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損害瞭其在先商號權的理由因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其次,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其域名經過使用已爲相關公衆所熟知。故申請人的該項理由我委亦不予支持。
  4、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衆對商品的來源等産生誤認,故爭議商標的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旨在禁止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文字、圖形等作爲商標使用和註冊,此處的“其他不良影響”是指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會從消極甚至反麵的角度,損害我國的政治製度、宗教及風俗習慣等。本案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石膏闆等商品上不會産生上述不良影響。因此,對申請人依據該條款提齣的主張,我委不予支持。
  5、《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是指確有充分證據證明繫爭商標註冊人採用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佔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等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其行爲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損害瞭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的情形,而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爭議商標的註冊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請人的該項理由因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6、鑒於《商標法》第七條爲總則性條款,其相關精神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其他具體條款中,故我委對該條款不再單獨予以評述。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申瓊珊
喬燁宏
鬍朋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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