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3743439號圖形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 2018-03-29 12:4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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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3743439號圖形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4070號
申請人於2017年03月28日對第13743439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請。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
1、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的第3664901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1733827號“ICE MONSTER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已構成使用在相衕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申請人及其關聯公司對圖形享有著作權,爭議商標與申請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權的圖案構成實質性相似,是對申請人享有的著作權的剽竊,損害瞭申請人的在先權利。
3、被申請人明知申請人引證商標一、二爲申請人所持有的商標,而搶註爭議商標,具有明顯搭乘申請人在先的“ICE MONSTER及圖”商標的知名度以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觀惡意,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
4、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必將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且被申請人的這一行爲嚴重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更將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及經濟秩序,破壞社會主義道德風尚。
綜上,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以下均爲複印件):
1、“ICE MONSTER”官網簡介及搜狐、新浪、紐約時報等對申請人産品的報道;
2、申請人商標檔案;
3、國內部分甜品店菜單;
4、申請人關聯公司永康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權登記申請錶等;
5、被申請人相關資料。
被申請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被
2、引證商標一、二的申請註冊日期早於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日期,引證商標一的核準註冊日期早於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日期,引證商標二的核準註冊日期晚於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日期。引證商標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30類商品上,且均在商標專用期內,權利人均爲本案申請人。
我委認爲,
1、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第32類豆類飲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0類食用冰等商品在銷售渠道、生産部門等方麵存在一定區彆,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緻與引證商標一、二相混淆。因此,爭議商標在豆類飲料等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對其所述的圖形享有著作權,故爭議商標的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衕時,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或未顯示圖形商標、或顯示的時間晚於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日期,或未顯示時間,故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申請人的圖形商標在第32類豆類飲料等商品上經使用併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瞭《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在先使用併有一定影響力的商標”的理由不能成立。
3、《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旨在禁止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文字、圖形等作爲商標使用和註冊,此處的“其他不良影響”是指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會從消極甚至反麵的角度,損害我國的政治製度、宗教及風俗習慣等。本案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在豆類飲料等商品上不會産生上述不良影響。因此,對申請人依據該條款提齣的主張,我委不予支持。
4、申請人併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被申請人存在代理關繫或其他業務往來關繫,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瞭《商標法》第十五條的主張不成立。
5、鑒於《商標法》第七條爲總則性條款,其相關精神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其他具體條款中,故我委對該條款不再單獨予以評述。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申瓊珊
喬燁宏
鬍朋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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