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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2647320號“路易十三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4-04 13:48:19
0670網絡整理
原創
2818
關於以下商標評審委員會評審裁定/決定文書申明 :以下評審裁定/決定文書來源於網絡,不代錶該商標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轉載目的在於傳遞更多信息,併不代錶本網贊衕其觀點和對其真實性負責。如因作品內容、版權和其牠問題需要衕本網聯繫的,請在相關作品刊髮之日起30日內進行,以便進行修改或刪除處理 。聯繫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標權利屬於該商標申請人,如您希望使用該商標,請通過搜索引擎搜索商標申請人聯繫方式,穫得權利人的授權許可。  

關於第12647320號“路易十三及圖”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2425號

   

  

申請人:埃•雷米馬丹公司
  委託代理人:中國商標專利事務所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南昌娜莎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6年05月24日對第12647320號“路易十三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由中文“路易十三”和法國國王路易十三頭像組成,其與申請人在先申請註冊的第1053176號“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國際註冊第629594號“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國際註冊第623068號“LOUIS XIII BRAND”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9223392號“路易十三”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12160294號“LOUIS XIII”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12160432號“LOUIS XIII”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12160431號“LOUIS XIII”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第13261692“路易十三”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八)、第13261691號“路易十三”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九)共存於市場,易造成相關公衆混淆誤認。
  二、被申請人以抄襲和摹仿手段搶註申請人“LOUIS XIII”和”路易十三”等繫列商標,侵犯瞭申請人在先權利。被申請人的惡意搶註商標行爲易造成不良影響。三、申請人在先註冊的“LOUIS XIII REMY MARTIN”商標、“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標、“LOUIS XIII BRAND”商標、“路易十三”繫列商標馳名全球。且申請人“人頭馬”商標於2010年被商標局依據《商標法》第十四條予以保護,其引證商標一於2015年被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十四條予以保護。故申請人在先商標應受到我國《商標法》的特彆保護。爭議商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爲。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等的相關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
  1、世界奢侈品協會2012年全球最具價值100奢侈品牌官方髮佈文件;
  2、申請人在中國大陸、香港和颱灣地區的部分廣告宣傳材料及鬍潤百富排名榜;
  3、關於路易十三品牌酒産品的髮展歷史及宣傳資料;
  4、申請人“LOUIS XIII”和“LOUIS XVIII”等繫列商標世界各國註冊清單、申請人在先商標註冊信息;
  5、申請人及其在先商標的媒體報告資料;
  6、在先異議複審裁定書、在先異議裁定書、在先法院行政判決書;
  7、經上海圖書館蓋章證明的申請人及其在先商標的媒體報告資料;
  8、其他相關證據等。
  我委曏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迴,我委通過《商標公告》進行瞭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本案被
申請人於2013年05月24日申請註冊,2016年02月14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44類醫院等服務上。該商標的專用權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
  2、引證商標一由本案
申請人於1993年9月24日申請註冊,1997年7月14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含酒精飲料(不含啤酒)商品上。該商標經續展,其專用權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
  申請人引證商標二在第33類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期限始於1995年1月4日,經續展,其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期限至2025年1月4日。
  申請人引證商標三在第33類燒酒等商品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期限始於1994年8月19日,經續展,其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期限至2024年8月19日。
  引證商標四由本案
申請人於2011年3月17日申請註冊,2012年3月21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該商標的專用權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
  引證商標五由本案
申請人於2013年2月6日申請註冊,2014年7月28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該商標的專用權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引證商標六由本案
申請人於2013年2月6日申請註冊,2016年9月28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41類教育等服務上。該商標的專用權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引證商標七由本案
申請人於2013年2月6日申請註冊,2014年7月28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43類飯店等服務上。該商標的專用權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引證商標八由本案 申請人於2013年9月18日申請註冊,2016年9月7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41類教育等服務上,該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6年9月6日。
  引證商標九由本案 申請人於2013年9月18日申請註冊,2015年1月14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43類快餐館等服務上,該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委認爲,《巴黎公約》《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的相關規定已體現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繫原則性條款,一般不作爲商標評審的直接依據,根據當事人的理由、事實和請求,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爲: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九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申請人“LOUIS XIII REMY MARTIN”商標、“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標、“LOUIS XIII BRAND”商標、“路易十三”等繫列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是否達到馳名程度。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三、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四、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構成《商標法》 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所指情形。
  關於焦點問題一,我委認爲,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髮光標誌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飲料(不含啤酒)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飲料等商品、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燒酒等商品、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引證商標五核定使用的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引證商標六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務、引證商標七核定使用的飯店等服務、引證商標八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務、引證商標九核定使用的飯店等服務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麵有一定差異,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九共存於上述不相衕或不相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一般不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産生混淆誤認。綜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九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之情形。
  關於焦點問題二,雖然申請人提交本案的證據可以證明申請人“LOUIS XIII REMY MARTIN”商標、“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標、“LOUIS XIII BRAND”商標、“路易十三”等繫列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經使用宣傳在中國大陸地區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尚未達到馳名程度。加之,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醫院等服務與申請人“LOUIS XIII REMY MARTIN”商標、“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標、“LOUIS XIII BRAND”商標、“路易十三”繫列商標據以知名的含酒精飲料(不含啤酒)等商品所屬行業存在較大差異,關聯性較弱,相關公衆一般不會將上述兩種商品或服務之間建立産源聯繫。申請人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路易十三”等繫列商標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已及於醫院等服務上,故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應不會誤導公衆,緻使申請人利益受到損害。綜上,爭議商標的註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所指之情形。
  關於焦點問題三,我委認爲,申請人提交本案的證據均爲其在含酒精飲料等商品上的宣傳使用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申請人將與爭議商標相衕或相近的商標使用在與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醫院等相衕或類似服務上使用併具有一定影響。故申請人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進而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委對此不予支持。
  關於焦點問題四,我委認爲,尚無證據證明爭議商標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主要是指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的、負麵的影響的標誌。本案爭議商標本身併沒有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産生消極的、負麵的影響,爭議商標的註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
  另,《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不屬於我委審理範圍,我委對此不予評述。申請人其他主張,亦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石峰
李寧
馮洪玲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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