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850011號“造物粒子”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2473號
申請人因第20850011號“造物粒子”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在第28 類商品上的部分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爲申請人所獨創,與商標局引證的第20745279號“造物盒子”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在整體構成、呼叫、含義上存在差異,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已投入實際使用,已與申請人建立瞭緊密的對應關繫。引證商標與引證商標所有人的名義不一緻,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併非引證商標所有人的主營業務,在實際使用中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綜上,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均爲複印件):1.設計稿;2. 造物粒子檢驗報告;3.銷售閤衕、髮票;4.DF創客社區截圖。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大積木、玩具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積木(玩具)、玩具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造物粒子”與引證商標“造物盒子”文字構成相近,僅有一字之差,相關公衆在施以一般註意力的情況下不易區分,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若共衕使用在上述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産生瞭可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显著性。申請人所述引證商標與引證商標所有人的名義不一緻,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併非引證商標所有人的主營業務,在實際使用中不會造成消費者誤認這一理由,不是判斷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考慮因素。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第28類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高源
李鴻程
馬媛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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