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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648120號“開心迴憶”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4-15 14:57:57    0670網絡整理    2655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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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4648120號“開心迴憶”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2887號

   

  

申請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慕春耀
  
  
申請人於2017年04月14日對第14648120號“開心迴憶”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第一、申請人是食品行業內的知名企業,“開心”、“開心相伴”、“開心包”是申請人獨創併在先註冊、長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在業界享有極高的知名度。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第1193162號“開心”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0794098號“開心”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3244695號“開心相伴”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0854856號“開心包”商標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1030965號“開心”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以及第11160980號“開心”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第二、爭議商標帶有欺騙性,容易使相關公衆對指定商品的質量或産地等特點産生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第三、“開心”、“開心相伴”、“開心包”和“旺旺”繫列商標具有很強的獨創性和显著性,經過申請人的大量宣傳和長期使用已經與申請人建立瞭唯一對應關繫,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的行爲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所述,申請人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光盤形式):
  1、爭議商標與諸引證商標的商標檔案;
  2、引證商標的授權許可使用閤衕、備案登記等材料;
  3、申請人及其關聯公司列錶、營業執照等材料;
  4、申請人及其關聯公司關於使用引證商標産品所穫的資質證書;
  5、2010-2013年“開心”品牌産品銷售髮票及明細;
  6、“旺旺”繫列商標所穫部分榮譽證書;
  7、申請人及其關聯公司所穫部分榮譽證書。
  被申請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我委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4年7月3日申請註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方便麵、方便粉絲、麵條、以米爲主的零食小喫、鍋巴、麵粉製品商品上。
申請人於2015年8月10日對爭議商標提起異議申請,商標局於2016年11月28日作齣準予爭議商標註冊的決定(見2017年1月21日第1536號註冊公告(二))。
  2、引證商標一、三、四於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分彆在第30類餅榦、米果等商品;方便麵、米果等商品;糕點、月餅等商品上穫準註冊。
  引證商標五、六於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分彆在第29類水産品、食物蛋白等商品、肉脯、魚製食品等商品上申請或穫準註冊。
  引證商標二於2012年4月19日在第30類糕點、月餅等商品上提齣商標註冊申請,於2015年9月13日穫準初步審定。
  至本案審理之時,引證商標一至六均爲有效註冊商標,均爲本案申請人所有。
  我委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條繫總則性規定,其立法精神已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具體條款中,我委將依據申請人陳述的事實理由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審理。鑒於本案爭議商標提齣商標註冊申請時,引證商標二尚未穫準初步審定,故我委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審理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之間是否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問題。
  爭議商標“開心迴憶”與引證商標一至四文字“開心”、“開心相伴”、“開心包”在文字組成、含義等方麵近似,併且,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方便麵、方便粉絲、麵條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餅榦、米果等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糕點、月餅等商品、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方便麵、米果等商品以及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糕點、月餅等商品屬於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若與前述四箇引證商標在上述類似商品上共存於市場,極易導緻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四已分彆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方便麵、方便粉絲、麵條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五、六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本案爭議商標標誌本身併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衆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産地産生誤認的標誌。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孫會娟
劉洲東
趙輝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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