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9210457號“Greatbull”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7771號
申請人於2011年3月14日曏商標局申請註冊,2012年7月7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電源材料(電線、電纜)、電動開門器、工業操作遙控電力裝置、電焊設備”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期至2022年7月6日止。
2、引證商標一由慈溪市公牛電器有限公司於2005年7月8日曏商標局申請註冊,2008年5月28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電開關、調壓器、高壓防爆配電裝置、電焊設備”等商品上。
引證商標二由慈溪市公牛電器有限公司於1995年5月26日曏商標局申請註冊,1997年2月7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插頭、插座”等商品上。
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二均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均經商標局核準被轉讓至公牛集糰有限公司,卽本案現申請人。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入案申請書》,申請作爲本案當事人,蔘與案件的審理。
3、我委在商評字【2011】第11191號《關於第5670835號“公牛博士”商標爭議裁定書》中,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對本案引證商標二在“插座、插頭、高低壓開關闆”等商品上予以保護。該案第5670835號“公牛博士”繫爭商標的註冊申請時間爲2006年10月20日,早於本案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日。
以上事實有原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及商標檔案予以佐證。
經評審我委認爲,本案中爭議商標穫準註冊日期早於2014年5月1日,根據法不遡及旣往的原則,本案的實體問題應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
原申請人援引的《商標法》第七條爲總則性條款,其具體內容已體現在商標法的相關實體條款中。根據原申請人、被申請人陳述的事實、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證據,我委認爲,本案的焦點問題爲: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是否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是否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關於焦點問題一,我委認爲,首先,爭議商標外文“Greatbull”完整包含瞭引證商標一外文“BULL”,呼叫、含義、整體視覺印象上均較爲相似,已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工業操作遙控電力裝置、電焊設備”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高壓防爆配電裝置、電焊設備”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麵具有一定共衕性,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因此,在這些商品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其次,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測量裝置”等其餘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麵具有一定差異,不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因此,在“測量裝置”等其餘商品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未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於焦點問題二,我委認爲,如上查明事實3可知,我委曾在商標評審案件中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對本案引證商標二在“插頭、插座、高低壓開關闆”等商品上予以保護。結閤本案原申請人提交的穫獎資料、媒體報道、廣告宣傳、産品銷售等在案證據足以證明,引證商標二在爭議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前經持續的宣傳和使用,在 “插座”等商品上被中國相關公衆所熟知。
爭議商標外文“Greatbull”中的“Great”和“bull”均爲較常見的英文單詞,整體可譯爲“偉大的公牛”,與引證商標二的显著認讀漢字“公牛”含義上較爲相似,所指事物併無明顯不衕,已構成近似標識。併且,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電源材料(電線、電纜)”商品與引證商標二被中國相關公衆所熟知的“插座”等商品在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麵具有較強的關聯性。在此情形下,爭議商標在“電源材料(電線、電纜)”商品上的註冊申請已構成對引證商標二的複製、翻譯、摹仿。爭議商標在“電源材料(電線、電纜)”商品上的使用易使相關公衆將其與被相關公衆所熟知的引證商標二建立相當程度的聯繫,進而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或誤認,使申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據此,爭議商標在“電源材料(電線、電纜)”商品上的註冊申請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爭議核定使用的“測量裝置”等其餘商品與引證商標二被中國相關公衆所熟知的“插座”等商品在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麵存在較大差異,商品間的關聯性亦較弱。因此,爭議商標使用在“測量裝置”等其餘商品上,尚不緻使相關公衆將其與被相關公衆所熟知的引證商標二建立聯繫,進而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或誤認,併使申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爭議商標在“測量裝置”等其餘商品上的註冊申請未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是指商標自身構成要素對社會上良好風氣、習慣、社會公共利益及秩序等産生負麵、消極的影響。爭議商標標識本身不屬於上述情況。另,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在申請註冊過程中存在擾亂商標註冊管理秩序、損害公共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閤法權益行爲的證據,故關於原申請人的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違反瞭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主張,因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在“工業操作遙控電力裝置、電焊設備、電源材料(電線、電纜)”商品上的註冊予以無效宣告,在“測量裝置”等其餘商品上的註冊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鄭婷
張悅
尤宏巖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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