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9735898號“歐普電器”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 2018-03-09 09:2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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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9735898號“歐普電器”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8143號
申請人於2016年12月08日對第9735898號“歐普電器”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的第1424486號“歐普OPPLE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726095號“歐普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4983580號“OPPL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714252號“OPPLE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8282224號“OPPLE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一爲馳名商標。爭議商標的註冊繫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惡意複製、摹仿。爭議商標侵犯瞭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爭議商標易造成相關公衆對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點産生誤認,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綜上,根據《民法通則》第四條,《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宣告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
1.引證商標一受到《商標法》第十三條保護的裁定書;
2.申請人企業信息;
3.使用許可閤衕;
4.廣告宣傳資料、閤衕;
5.“歐普OPPLE”專賣店照片、産品及外包裝照片;
6.申請人、商標及産品所穫榮譽;
7.申請人從事公益事業的相關材料;
8.銷售證明、審計報告等相關銷售情況材料;
9.相關裁定書、判決書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不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繫被申請人早先註冊第1423367號商標的延續,併非抄襲、摹仿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一。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商號的知名度,且申請人實際經營的商品與被申請人無關聯。申請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成立。爭議商標在不予註冊複審案件中核準註冊。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註冊。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商標註冊證複印件、不予註冊複審決定書複印件。
申請人針對被申請人答辯理由進行瞭質證併提交的相關行政裁定書等作爲證據。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於2011年7月19日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於2014年5月7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插頭、插座和其他接觸器(電連接);網線”等商品上。
2.引證商標一由中山市古鎮緑明節能燈飾廠於1999年2月14日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於2000年4月21日初審公告,併於2000年7月21日穫準註冊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類“燈、日光燈管”商品上。經商標局核準經轉讓、名義變更,現註冊人爲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卽本案申請人。經續展,商標專用權至2020年7月20日。
3.引證商標二所有人爲本案申請人,經我委撤銷複審決定予以撤銷,至本案審理時止,在一審訴訟中。
4.引證商標三於2005年11月7日申請註冊,於2008年10月14日穫準註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變壓器等商品上。
5.引證商標四由中山市歐普照明有限公司於2000年12月27日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於2001年11月14日初審公告,併於2002年2月14日穫準註冊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類“燈光調節器(電);電源材料(電線、電纜)”等商品上。經商標局核準經轉讓、名義變更,現註冊人爲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卽本案申請人。經續展,商標專用權至2022年2月13日。
6.引證商標五由中山市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於2010年5月10日曏商標局提齣註冊申請,於2013年6月27日初審公告,於2015年8月7日穫準註冊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類“計量儀器;整流器”等商品上。經商標局核準經轉讓、名義變更,現註冊人爲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卽本案申請人。至本案審理時止,其爲有效註冊商標。
6.我委在商評字(2007)第6570號關於第3024602號商標爭議裁定書中給予引證商標一《商標法》第十三條保護。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予以在案佐證。
我委認爲,鑒於《民法通則》第四條,《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相關條款中。根據當事人的理由、事實和請求,對本案的焦點問題審理如下:
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四、五區彆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歐普電器”與引證商標一中的漢字部分“歐普”文字組成、呼叫相近,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網線、變壓器、斷路器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燈、日光燈管商品在消費對象、消費場所等方麵關聯密切,易造成消費者混淆,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於爭議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申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雖可證明其引證商標一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鑒於我委在前述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時已考慮其知名度因素併予以保護,故不再對爭議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予以評述。
我委認爲,商標與企業字號的權利性質不衕,在商業活動中髮揮的功能也不衕,因此,在認定繫爭商標是否侵犯他人在先企業字號權時,通常要求繫爭商標與他人在先企業字號相衕或基本相衕。本案中爭議商標與申請人企業字號文字構成存在一定差異,尚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與使用易導緻相關公衆産生混淆。故申請人稱爭議商標的註冊申請侵犯瞭其在先企業字號權的主張證據不足,難以成立。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誇大宣傳併帶有欺騙性”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等對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點作瞭超過固有程度的錶示,容易使公衆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點産生錯誤的認識;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不良影響”,是指商標自身的構成要素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極、負麵影響的情形。我委經審查認爲,爭議商標不存在上述條款情形,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的規定。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述“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註冊的情形主要是指繫爭商標註冊人在申請註冊商標的時候,採取瞭曏商標行政主管機關虛構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提交僞造的申請書件或者其他證據文件,以騙取商標註冊行爲;或者基於進行不正當競爭、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惡意進行註冊的行爲。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違反瞭上述法律規定,故我委對此不予支持。
申請人所述其他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於溧
薛寅君
譚詩小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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