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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54800号“飞龙在天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23 11:32:50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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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54800号“飞龙在天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45号

   

  

申请人:飞龙在天(北京)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54800号“飞龙在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呼应,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第5019602号“飞龙撼天”商标、第8317798号图形商标、第7406020号图形商标、第7488193号图形商标、第19848703号图形商标、第9779119号图形商标、第15285595号“龙腾捷旅  CNbooking .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如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为文字“飞龙在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拍卖”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飞龙在天及图”与引证商标一“飞龙撼天”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称申请商标与其字号形成对应关系的主张,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计算机文档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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